4月2日,备受各界关注的乘客状告郑州铁路分局三角钱入厕费纠纷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葛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铁路分局反诉原告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也同时被驳回。据悉,乘客为区区三角钱的入厕费状告铁路局违法收费,此案在全国尚属首例。
1998年10月6日,原告葛锐在郑州火车站购买669次郑州至新郑的火车票一张,在候车室候车去厕所“方便”时,郑州火车站向原告收取了三角钱的入厕费。葛锐认为,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1993年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文件中,明确规定火车站“站内厕所”收费已被取消,因此,郑州火车站向其收取三角钱的入厕费属不合理收费,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退回三角钱的入厕费。本案审理期间,郑州铁路分局提出反诉,认为葛锐提起诉讼后,新闻媒体纷纷对此案进行报道,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形象,侵害了其权益,要求葛锐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在4月2日上午9时开始的庭审中,郑州铁路分局局长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围绕郑州火车站收取入厕费的行为是否合法、火车站候车室厕所属“站内”还是“站外”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铁路分局收取入厕费的做法是1996年2月15日经河南省物价局批准的,并经郑州市物价局颁发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栏里明确规定:“高架候车室厕所收费,每位0.3(含洗手池的使用及卫生纸等费用)”。审理认为被告收取入厕费的行为(含收取原告的三角钱入厕费)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原告提出被告违法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铁路分局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提起诉讼是原告葛锐行使合法、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属侵权行为,对被告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其侵犯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和河南省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宣判后,被告郑州铁路分局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而原告葛锐则表示要上诉。
刘改华侯海霞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说法”都有法律依据,原告葛锐依据的是《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该通知列举了取消的收费项目,其中第四类“铁道部门”中第41项,即为取消“站内厕所收费”。被告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者的规定发生冲突,哪一个具有更高的效力呢?根据我国法学理论与实践,由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比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制定的通知具有更高的效力,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以该条例为判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无论起诉,还是上诉,其行为都是正当的,都是对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使,只要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媒体的关注是正常舆论监督,被告以此为理由,认为原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目前,类似这样诉讼标的价值很小,但很有意义的官司不断出现,反映出中国老百姓开始注重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法律意识正在不断地加强和提高,是令人欣喜的好现象。同时我们也看到,国家正在积极治理“乱收费”现象,法律规定不断细化,当然难免会出现重叠相错的现象,对我国的立法技术提出了新的课题。同样地,对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也提出挑战,只有熟悉国家的各种法律规定,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才能正确办案。
北京市长虹法律事务所丁敏